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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讨债的技巧5(第3页)

6)债权人提供有关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等事由的证据材料,如另订合同、抵销、清偿等。

7)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依举证责任分担原则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据。

债权人就上述证据的提供形式,可以是证据种类中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对上述证据,债权人在诉前就应全面收集,并注意妥善保存。

5、当事人在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当怎样举证

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是指法人之间、法人与其他经济组织之间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相互之间因经济合同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冲突而涉讼的案件。引起合同纠纷发生的原因很复杂,由此而形成了各种各样的合同纠纷。

因主体不合格而请求认定合同无效、恢复原状的有之,因合同的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而请求给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有之,因特殊事由的产生而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也有之,等等诸如此类,不胜枚举。这类合同纠纷具有与一般债务纠纷不同的特点,不仅种类繁多技术性强,而且标的较大政策性强,因而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根据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灵活地、变通地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各种程序制度;同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提供证据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问题:

1)以主体不合格为由主张经济合同无效的当事人,依法不需提供证据,而对此项主张予以否认,主张相反事实即主体合格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签订合同的主体具有法人资格或者合法经营者资格的证据材料,以及合同签订人是否具有代理人资格和代理权限的证据材料。

2)主张合同内容合法的当事人负责提供经济合同原件,并对其内容的合法性予以证明;主张合同成立的当事人应当表明合同的主要条款明确、齐全。

3)须经履行法定审查手续方能生效的合同,或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方能生效的合同,主张合同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4)主张因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此种损失后果;主张因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而致使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适当履行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违约事实。

5)主张对方当事人擅自变更、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6)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依据举证责任分担原则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据。

6、《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具体地阐释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认为应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以下四类:①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②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③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④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可见,在以上四类情形下,人民法院负有调查收集证据的义务,换句话说,在以上四种情形下,债权人享有要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这里所需强调的是,法条中所出现的“客观原因不能”应作如何解释?

对此,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1)“客观原因不能”必须同时符合债权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举证能力状况,而不能仅是其中一方的“举证不能”。如果仅是债权人举证不能或者仅是其诉讼代理人举证不能,均不构成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充分理由。

2)“客观原因不能”既包括法律上的原因,也包括事实上的原因,以及主体上的原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此项证据的提取收集,必须由法定机关依法定程序进行,否则,此项证据即因缺乏合法性而不具有证据效力。这方面典型的例子就是需由人民法院进行鉴定或者现场勘验的证据。事实上的原因是指因政策、管理等诸方面的客观原因致使证据不能或者难于收集提取,比如有关档案、银行存款状况等方面证据即是。主体上的原因是指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自身的特殊困难,比如身体极端虚弱,行走不便等。

3)无论是《民事诉讼法》或是最高法院意见,都规定了一个极富弹性的条款,即“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在调查收集证据方面,具有极为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这从另一角度给债权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带来的启迪是,债权人及诉讼代理人在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时,并不必完全拘泥于“客观原因不能”的立法限制。

跟踪索债,全场紧逼

有些债务人,一心想赖帐,虽然早已债台高筑,却“虱多不咬,债多不愁”,如果债权人对其简单地起诉到法院,往往只能得到一张难以执行的胜诉判决书,形成了实际上“胜诉者未胜、败诉者未败”的结局。如果采用一般的协商、调解,对这种人也不起作用。所以,遇到这种人就只有奉陪到底,跟踪索债了。非得使债务人躲不过、逃不脱,在社交场合丢面子,在客户面前无话说、直至债务人千方百计筹款还债为止。

从企业清偿实践看,采用这一方式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稍不注意,就会使催款人陷入麻烦。但这一方式的成功概率又比较高,往往追踪几天以后,债务人就不胜其烦,大有被人监督之感,从而筹款还债。

余债催讨

所谓余债催讨,是指债权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虽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债务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清偿其尚未清结的“余债”,一旦发现债务人有其他财产,债权人即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强制债务人履行未尽的义务。

余债催讨的好处:

1、能够确保债权人得到足额清偿。在民事执行的实践中,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凭借强制措施得到解决,但对一些数额较大或数额巨大的债务执行案,即使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卖、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债权人仍得不到足额清偿,或者仅能得到极少部分清偿。造成这种情形的原因虽然复杂,但主要原因是债务人缺乏偿债能力,这势必导致执行不利或“执行难”。在新《民事诉讼法》颁布前,由于缺乏法律依据,一旦遇有上述情形,债权人往往“被迫”放弃债权或执行程序“被迫”终结,即使日后债务人恢复偿债能力或有其他财产,债权人也无权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这不仅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使债务人“因祸得福”并借机“免债”。鉴于此,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233条特赋予债权人以追索债务人未尽债务的权利,这将保障债权人“一追到底”直到实现债权,同时也对债务人抵赖债务和规避义务的行为,起到制约作用。

2、避免诉累,便捷、灵活和实用。这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债权人凭借国家强制力追讨“余债”,这是强制执行程序的“继续”和“延伸”。所以,债权人一经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迳直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而无需另行起诉或重新申请执行。这既避免了债权人的“讼累”,又便于人民法院执行。②既然人民法院强制债务人继续履行义务属于业已开始的执行活动的续展部分,那么,债权人请求继续执行的权利就不受诉讼时效的申请执行期限的制约或限制。这将便利债权人行使请求权。③只要债务人未将余债履行完毕且具有偿债能力的,债权人就可依法行使催讨“余债”的权利,并不受时间和“次数”的限制。这充分体现了余债催讨所具有的灵活性和实用性。

余债催讨虽然便捷、灵活和实用,但债权人在具体适用该法时,还需符合一定的条件:

(1)余债催讨仅适用于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这是因为,人民法院强制债务人继续履行义务,这是执行程序的“继续”,所以从时间上来说,债权人仅能在执行程序开始后适用“余债催讨”。

(2)“余债催讨”仅适用下列强制执行的案件:①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划拨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的执行案件(《民事诉讼法》第221条);②人民法院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的执行案件(《民事诉讼法》第222条):③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留、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的执行案件(《民事诉讼法》第223条)。

(3)人民法院采取民事诉讼规定的执行措施后(即上述《民事诉讼法》第221条、第222条和第223条规定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债权人才可适用余债催讨。换言之,经人民法院采取上述强制执行措施后,债务人已足额偿还债务的,就无“余债”可言,余债催讨也就不可能采用。

(4)债务人应具有偿债能力,也即债务人有其可供继续履行债务的财产。这是债权人适用余债催讨的“经济要件”。如果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不管该财产能否足额抵偿“余债”,债权人均可适用余债催讨,以实现债权;如果债务人仍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余债催讨就暂无实施的必要。

(5)债权人应向本案的原执行管辖法院提出请求。这是因为“余债催讨”实施的目的,就是要凭借国家的强制力来实现债权。所以,为确保“余债催讨”的有效实施和讨回“余债”,债权人应向原执行管辖法院提出请求。这里的“原执行管辖法院”是指债权人最初申请执行时的受案人民法院。

上述条件同时具备时,“余债催讨”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效,债权人才能实现其债权。此外,债权人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主动申请强制执行,为继续催讨“余债”创造条件。因余债催讨仅能在执行程序开始后适用,所以,在法律文书生效的对债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或不能足额清偿债务的,债权人不应轻易放弃债权或延误申请执行的期限,而应及时申请强制执行,以为将来追讨“余债”创造有利条件。

(2)掌握债务人的财产情况,以便及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债权人应采用各种方法或通过各种途径了解和掌握债务人的财产情况,一旦发现债务人有其他财产,应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为确保执行工作得以顺利进行,债权人在请求法院执行的同时,应提供有关债务人的财产情况(如银行帐号,财产的性质、种类、数量、财产所在地等),以便人民法院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

(4)宜快速出击、速战速决。债务人经由一次或数次强制执行后,往往存有“逆反心理”或“对抗”心态。所以,债权人一经发现债务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就不应坐等清欠,以免收债无望;另一方面,债权人也不宜直接上门催讨,以免激化矛盾,或者“打草惊蛇”,使债务人隐匿或转移财产。最好的办法是:一旦发现债务人有其他财产,债权人应立即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从而以速战速决的方式实现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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