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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辞职后原单位技术图纸不能随便使用(第1页)

62辞职后原单位技术、图纸不能随便使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情】

裴某系某研究所高级工程师。2002年8月,裴某离开研究所到中冶连铸公司担任副总工程师。裴某将研究所的电子版图纸带到中冶连铸公司,该公司设计人员利用该图纸,在短期内就完成了四川和山东的两个项目设计。研究所技术人员发现中冶连铸公司委托该厂加工的四川和山东两家企业设备图纸中有研究所的标题和标号,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法院经审理认为,裴某利用工作便利盗窃单位商业秘密,并提供给他人使用,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决裴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裴某及中冶连铸公司共同赔偿研究所经济损失1782万元。

【点评】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的损失的行为。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渠道、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秘密。本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又包括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享有的合法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具体包括三种情形,本案属于第二种,即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

本案裴某置企业保密制度于不顾,采用不正当手段,非法窃取权利人的技术秘密并加以利用,并给权利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必须严惩。中冶连铸公司与裴某共同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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